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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醉酒驾驶渝C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璧渝路143号“家红餐馆”路段出发,经璧渝路、璧永路、金剑路、文星路、沿河西路往仙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沿河西路红宇大桥西桥头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连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连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尹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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