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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现住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陶某某与朋友在云阳县‘云尚煌庭’唱歌并饮用三、四瓶啤酒。7月14日凌晨,陶某某驾驶牌照为渝F9****轻型货车载着许某某由云阳县滨江大道向莲花车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莲花车站入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F7****出租车发生追尾。王某某与陶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便报警,民警出警后对陶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5毫克/100毫升。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陶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血液提取笔录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月,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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