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 2017年9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9月1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理文造纸厂厂区为货车装货,后刘某某看见货车司机即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货车副驾驶座椅上的一部价值2772元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即产生盗窃念头,刘某某趁李某某在货车后面盖篷布不注意之机,将货车驾驶室车门拉开后将李某某放在副驾驶座椅上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快递回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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