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云阳县江上明珠小区前门处与该小区物管人员因口角发生扭打,过程中,许某某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李某某腹部,致使李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7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周维
2017年7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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