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开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 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提议去电捕鱼,被告人马某乙和熊某某(另案处理)表示同意。随后,马某甲、马某乙和熊某某驾车到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青龙自生桥下的南河水域,马某甲、马某乙分别使用各自携带的捕鱼机电鱼,熊某某舀鱼,共捕获渔获物0.853千克。同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6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竹溪派出所扣押了涉案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天然水域禁渔名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玲
检察官助理:马燕
2017年8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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