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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颜某某等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颜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颜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小区**号楼**幢**单元,现住梁平县**镇**小区**号楼**幢**单元,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6月22日至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颜某甲因需要木料做家具,遂请求被告人颜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帮其砍伐位于梁平县屏锦镇竹海村5组自家园场内的1株红豆杉,并将其存放在颜某乙家的屋檐处。后来,颜某甲得知其砍伐的树木可以卖钱,就将此情况告知颜某乙和刘某某。三人商定将颜某乙等五户同村村民共有山林内的2株红豆杉砍伐回来一并出售。随后,三人上山砍伐2株红豆杉,并将其存放在颜某乙家的屋檐处。后来,颜某甲等人将砍伐的3株红豆杉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并将所得价款均分。经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3株树木为野生的南方红豆杉。
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于2017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的3株红豆杉及作案工具,分别于2017年3月3日、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指认现场视频、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刘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高  铭   
2017  年 6 月 26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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