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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渝北区3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翠苹路158号中国福利彩票门市,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盗走被害人龚某某现金100元。
2.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一路138号附15号中国福利彩票门市,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现金4300元。
3.201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华宇龙湾小区龙湾生活超市,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10元和价值人民币2011.88元的香烟软天子2条、软云烟2条、软玉溪2条,硬中华3包、软苏烟7包。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香烟和现金11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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