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3********,汉族,高中文化,****饮料(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所**段***街***号*幢*单元*-*)。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同公司员工刘某甲(男,本案被害死者,殁年26岁)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3月8日凌晨,刘某甲联系谢某某要求在谢某某租住的江津区**街道**小区*栋附近见面。谢某某认为受到刘某甲纠缠,便从其租住处携带水果刀一把,在**小区*栋**路口与刘某甲见面后,谢某某即将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踢倒,并用左手抓住刘某甲上衣,右手持水果刀朝刘某甲颈部猛划一刀,致刘某甲当场死亡。随后,谢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甲系颈部刺创伴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
2.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纠纷,持刀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恬婷
2017年7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