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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湾**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分公司经理,江苏省**市人,住重庆市**区**广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又于同年5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又于同年7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负责人于2013年10月,在重庆渝中区设立重庆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和投资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后刘某某招募被告人汤某某作为社信财富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社信财富重庆分公司成立后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公开宣传,用高额投资回报(月息为1.3%)为诱饵,通过与客户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和1年)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1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9万元。
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社信财富重庆分公司位于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的办公地点将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捉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客户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蒲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祁为   
2016年8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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