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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谢某某等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0-31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长寿区人,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因犯抢劫罪,1991年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两次脱逃被加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3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长寿区人,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1991年11月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94年10月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1996年7月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长寿区人,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因犯流氓罪,1992年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7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共谋盗窃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先后在重庆市垫江县、重庆市涪陵区、四川省泸县、重庆市江津区入户盗窃8次,盗得人民币2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830.06元的昂达牌平板电脑1台、黄金手链1条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8次,参与金额人民币5830.06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7次,参与金额人民币1969.4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1次,参与金额人民币3860.66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来到重庆市垫江县**镇**路**街**号**,由陈某某放哨,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的家中,从卧室衣柜抽屉里盗走人民币200元,从卧室床头柜上盗走茶叶1盒。
2.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镇**大道**号**,由陈某某放哨,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的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盗走人民币200元。
3.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来到涪陵区**镇**宿舍**楼,由陈某某放哨,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郭某甲家中,从客厅桌子上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卧室床上的女士挎包内盗走人民币400元。陈某某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4.2016年11月13日15时,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镇**大道**号**单元**,由陈某某放哨,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胡某某中,从卧室衣柜抽屉里盗走人民币100元,从卧室衣架上的女士挎包内盗走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2枚、银手镯1个。陈某某将铂金项链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5.2016年11月13日18时,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栋**,由陈某某放哨,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从卧室桌子上盗走价值人民币569.4元的昂达牌平板电脑1台。平板电脑被出租车司机拾得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6.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来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街**,由陈某某放哨,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从卧室衣柜抽屉里盗走人民币200元。
7.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来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单元**,由陈某某放哨,谢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郭某乙家中,从卧室衣柜抽屉里盗走人民币300元,从卧室床头柜上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谢某某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8. 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共谋盗窃后,袁某某驾车搭载陈某某从重庆长寿区出发寻找盗窃目标,11月30日两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工程**栋**单元**,由袁某某放哨,陈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中,从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盗走人民币600元,从卧室衣柜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260.66元的黄金手链1条以及黄金吊坠1个、皮衣2件。陈某某将黄金手链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850元。
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袁某某抓获。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非白   
2017年3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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