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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游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送男友陈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就诊,因输液问题与急诊科医生发生争执继而与医院保安发生抓扯,后民警出警现场处置。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陪同朋友到中心医院就医,无故踢开医院玻璃大门进入急诊大厅后摔砸铝合金盘子,得到同在急诊大厅的吴某某的支持。游某某觉得吴某某面熟与其打招呼,从吴某某处得知其被医院保安殴打,后吴某某被民警劝离医院。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随身携带折叠刀到中心医院警务室问何人殴打了吴某某,未得到回应,后吴某某持菜刀到警务室问何人殴打了自己,亦未得到回应,游某某将警务室的门关闭并拿出折叠刀打开刀刃,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和彭某某,致何某某左侧面部挫伤、肿胀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游某和吴某某两人在警务室内被民警当场查获。
2017年4月1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游某某案发时持有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临床)[2017]0055号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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