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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83********,汉族,专科文化,职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谭某某进入重庆市巫溪县**电站职工宿舍被害人高某某的房间内,趁其熟睡之机,盗用其手机将其兴业银行信用卡激活后,并用自己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将该信用卡掉包。随后,谭某某多次用窃取的信用卡通过在ATM机上取现、转账和在POS机套现的方式,共盗取人民币29500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巫溪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收到谭某某亲属退赔的赃款和产生的利息后,对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窃取他人现金29500元,数额较大,并具有入户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6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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