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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蒋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辩护词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家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作为蒋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阅卷,了解案情后,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蒋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法庭对其做出定罪但免除处罚的判决。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定罪事实方面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蒋某伪造了BB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蔡某手章以及AA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印章,并据此认为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认为,蒋某虽构成本罪,但蔡某手章和AA公司委员会的印章均不能成为本罪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具体理由在于:
一、涉案的蔡某手章并非公司印章,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即使蒋某伪造了该手章,也不应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
         伪造公司印章罪,要求犯罪对象系公司印章,而蔡某手章显然只是个人印章而并非公司印章,故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即使认定蒋某伪造了该手章,这一行为也并非犯罪行为,不能据此指控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更不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亦不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AA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印章系伪造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情况说明》,提到AA建设有限公司党办主任李某证实该印章只有1枚,且由其保管,并试图据此《情况说明》来认定该公章系伪造。
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中缺乏对该公章的鉴定文书,仅仅凭借该《情况说明》及蒋某的供述,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该公章系伪造。
因而,该无法确定该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蒋某伪造了“AA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部分 量刑情节方面
一、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        
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了BB公司的公章的客观事实;尽管在其复制这一公章是否得到蔡某的许可的问题上,蒋某与蔡某的笔录相互矛盾,但一方面,辩护人认为在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蒋某系在蔡某不知情的情况伪造的;另一方面,是否得到蔡某的许可也并非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换言之,蒋某在主要的犯罪事实上是如实供述的,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从客观上看,蒋某伪造印章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蒋某虽然伪造了涉案印章,但从其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蒋某为刻制印章并非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仅仅是为工作方便,也均是用于正常的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其它违法事项。同时,在案证据也表明,蒋某本身即负责工程建设,本身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其虽使用伪造的印章收取了工程款,但只是收款手续不当,未没有给BB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同时,根据蒋某的供述和辩护人会见时了解的情况,其从未使用伪造印章对外大量使用,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会影响BB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公司信誉或造成社会管理秩序混乱。
因而,尽管本罪是行为犯,但基于上述重要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是比较轻微的,恳请合议庭对其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三、从主观上看,蒋某伪造印章系事出有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辩护人会见及通过阅卷了解的情况,蒋某伪造印章系事出有因,在盖章难这一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蒋某为正常开展工程项目,迫于无奈而伪造了公章。辩护人认为,蒋某虽然伪造了公司印章,但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正常开展工作,是为了工程上方便,也并没有用伪造的印章实施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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