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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辩护词4

第二部分:即使认定刘某某的行为系组织卖淫,其也不是“情节严重”,且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坚定的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基于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律师职责,辩护人也对组织卖淫罪这一罪名下的部分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
假使合议庭最终认定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那么辩护人必须提出的是,从客观事实分析,其行为不能达到“情节严重”,从证据角度论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从法理解释来看,将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使得“情节严重”成为量刑过重的“口袋刑”,实不可取。此外,刘某某的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仍应当认定为从犯。
具体分述如下:

一、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一)不应单纯以次数和金额来认定“情节严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对组织卖淫罪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点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解答》第九条规定,多人是指为3人以上。尽管该《解答》已废止,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部分条款,仍可参照适用,即以“控制3人以上从事卖淫”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对于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辩护人认为,以管理、控制的人数、造成被阻止卖淫者伤亡后果及被组织者中是否有不满14周岁的幼女等情节来认定“情节严重”,比单纯用组织卖淫的次数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更合理,更具有操作性。实际上,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4号指导案例“张AA、冯AA组织卖淫案”的裁判理由中列举了三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1)从组织卖淫的人数看,组织卖淫罪入罪标准为3人,“情节严重”以基本犯起点人数的5倍即15人作为最低限度较为适宜;
(2)从被组织者是否因被组织买淫造成伤亡的后果来考量,依照一般侵犯人身犯罪的标准,以是否造成重伤、死亡为界限确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3)从被组织者中是否有幼女来考察,只要有幼女被组织卖淫的,一律以“情节严重”论,以切实严格保护幼女的权益。
然而,综观本案:
(1)从卖淫女的人数上看,该店只有6名卖淫女,与15人的最低限度相差甚远,实际上,辩护人认为,这也是起诉书认定“情节严重”却回避了卖淫女人数多少的重要原因。
(2)从后果来看,本案中的卖淫女都是自愿来店里从事卖淫活动,没有因被组织卖淫行为受到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甚至连轻伤、轻微伤都不存在。
(3)从卖淫女的年龄看,本案的卖淫女不存在幼女。
(4)从对卖淫女的管理程度看,该店主要是通过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与卖淫女分成等方式进行管理,即使存在签到等管理,但与普通上班族相同,并未达到也不可能达到强迫、控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组织卖淫罪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即使以次数和金额来考虑“情节严重”,刘某某也不应对起诉书认定的全部卖淫次数和账面违法净收入负责,其所应负责的次数和收入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理由在于:
一方面,刘某某系2016年1月才到该店担任店长,起诉书对此也予以了认定,而起诉书同时认定的卖淫次数和账面违法净收入的起止时间是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显然,二者是互相矛盾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只应对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卖淫次数和违法收入负责。同时,经过辩护人统计,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卖淫次数仅为1367次,违法收入为114万余元。因而,刘某某仅应对此部分次数和金额负责。
另一方面,辩护人也注意到,审计报告审计的账目违法净收入实际上不仅包括了卖淫收入等违法收入,也包括了洗脚、按摩等正规项目的正当收入,辩护人认为,这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
综上,刘某某所应负责的涉案卖淫次数和金额实际上是低于1367次和114万余元的,同时由于“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的可供量化的标准,故辩护人认为,从卖淫次数和金额上看,刘某某的行为并不能达到“情节严重”。
(三)从综合因素考量,刘某某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辩护人认为,对于“情节严重”,不能将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既要考虑次数、人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要考虑作案手段、持续时间、发挥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
而如上所述,从作案手段看,无任何强迫和高程度的控制行为,卖淫女均是自由来去;从持续时间看,起诉书已经认定,刘某某系2016年1月才到该店担任店长,只应认定为参与时间为6个月,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发挥的作用看,刘某某和其他员工一样,都是受金某某领导、安排、支配,且刘某某对人、财、事没有绝对支配权,发挥作用小;从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看,该店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业务量很小,不能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社会影响小。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和标准。

二、刘某某在金mm组织卖淫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尽管金某某等人与刘某某是另案处理,但分案处理并不是不区分主从犯的理由,且尽管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协助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开来,独立作为一项罪名,但这也并非不能在组织卖淫罪中区分主从犯的理由。尽管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只有主犯、没有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只有从犯、没有主犯。但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种犯罪,都可能存在一人犯罪和数人共同犯罪的两种不同形态。在数人共同犯罪形态中,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处于决定或者指挥地位起着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处于被指挥或者起着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而每一共同犯罪人是主犯、从犯,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组织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并按照刑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的相关法律确定。
那么,综观本案,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是受到金某某的安排、管理而担任该店店长,不能对该店进行全面管理,也对财务、人事等无决策权,其没有实施任何组织行为,而只是协助金某某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应当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与前述刘某某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相同,辩护人在此不再重复论述,只补充两点理由:
第一,根据辩护人庭审时提交的金某某等人的起诉书副本可以看出,在该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组织卖淫罪中是区分了主从犯的,故提请法庭引起重视。
第二,在金mm经营的数个店中,刘某某所在的甲地店涉案卖淫次数和金额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也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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