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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词3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备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综上述意见,《关于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办公室损坏电脑主机检查报告》及甲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辩护人认为,起诉人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说法,其中关于“数额较大”的指控不能成立。
3、本案案发地为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不应属于公共场所范围,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首先,关于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公众是指不同性别、年龄、职业、民族或国籍、不同健康状况、不同人际从属关系的个体组成的流动人群。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于本案,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为案发地点,该场所主要是提供给该机构人员及外来办事人员办事的场所,其人员组成、人员流动是相对受限制的,并非不特定人随时出入的场所。因此,辩护人认为,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
其次,即便是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那么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对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办公造成了影响,但其程度未达到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评价被告人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具体到本案,应该考虑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案发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其行为对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办公造成了影响,但从其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况、被害人伤情以及其行为从实施到结束持续时间(一分钟左右)等诸多因素综合评价,其行为的影响力与程度是相对较轻的,仅仅是对个别工作人员正常活动有一定妨碍,但并不足以导致公共场所多数人不能正常活动或者难以正常活动。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情节恶劣”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情节恶劣”第(六)项规定。
(二)、主观方面:被告人汪某某其主观心态是基于应邓MM主任之约到甲地县拆迁办安置股要说法,即为得知剪断砖厂高压线事宜真相,是为了解决问题,并非是去耍威风、发泄不满情绪等以追求某种卑鄙欲念得意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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