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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3)黄浦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某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于其妻子沈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撕扯在一起。
期间,张某从床头枕下取出带鞘水果刀一把敲击沈头部,沈某避让过程中,张某手中的水果刀刺入沈某右侧腰间,沈即赴医院救治,张某则弃刀逃离。
2013年3月27日,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伤害事实。
经司法鉴定,沈某右胸部被他人用刀刺伤致肝脏右叶破裂、膈肌右侧破裂,全麻下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包某、苗某、李甲、徐某、李乙、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鉴于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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