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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朝,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霖,男,汉族,中专文化。
2017年8月1O日因买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高锰酸钾和硼氰化钾及过氧化氢被河北省XX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7月,被告人李某朝在XX市经营化玻门市,在明知经营易制毒化学品需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和购买证,在不符合销售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朝在其经营的化玻门市处向XX(已起诉)出售易制毒化学品丙酮。
被告人李某朝向XX出售易制毒化学品丙酮三十箱,每箱二十瓶,每瓶500毫升,共计235350克(235.35公斤),共10800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霖在XX市经营化玻门市,在明知经营易制毒化学品需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和购买证,在不符合销售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霖在其经营的化玻门市处向XX出售易制毒化学品丙酮。
被告人张某霖向XX出售易制毒化学品丙酮十二箱,每箱二十瓶,每瓶500毫升,共计94140克(94.14公斤),共223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朝、张某霖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朝辩护人认为李某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霖系初犯,具有坦白、悔罪、积极退赃等诸多从轻情节,建议对张某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7月,被告人李某朝在其经营的化玻门市,明知不符合国家规定,仍向XX(另案处理)出售易制毒化学品丙酮235.35千克,得款10800元,XX将购买的丙酮用于制造毒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朝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800元。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霖在其经营的化玻门市,明知不符合国家规定,仍向XX出售易制毒化学品丙酮94.14千克,得款2230元,XX将购买的丙酮用于制造毒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霖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23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O日被告人张某霖因买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高锰酸钾和硼氰化钾及过氧化氢被河北省XX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朝、张某霖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XX手机截图;户籍证明等;证人XX等人的证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XX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朝、张某霖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核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朝、张某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退出违法所得,辩护人建议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朝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霖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霖违法所得共一万三千零三十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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