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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保XX获取非法利益,运送毒品海洛因高达3000克,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张某及辩护人李长顺、起正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2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本市东区临江路紫荆巷邮政EMS物流货运中心将前来取包裹的一名叫张某(另案处理)的女子抓获,民警当场从包裹内查获海洛因12块,净重3531.9克。经民警对该女子进行审问后,该女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捕来接包裹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当日16时许,该局民警在本市西区河石坝转盘下面加油站将前来接运装有海洛因包裹的被告人保某、张某抓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样本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在40.53%至43.22%之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计量笔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毒品含量鉴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保某、张某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并提出”1、本案被告人均系从犯,但保某的作用比张某的大;2、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保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保某的辩护人以”1、被告人保某系从犯,所起作用与张某相当;2、被告人保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保某系初犯;4、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1、被告人张某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3、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破获的;4、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保某、张某均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其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2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紫荆巷邮政EMS物流货运中心将前来取包裹的张某(另案处理)抓获,警察当场从包裹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2块。尔后,张某表示愿意配合警察抓捕来接包裹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当日16时许,受他人雇佣前来取毒品的被告人保某带领被告人张某在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转盘附近加油站准备接取张某送来的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警察抓获。经称量,公安机关从包裹内查获的12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531.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0.53%至43.2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获取本案线索后查获了装有毒品的邮政包裹,尔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先后抓获了前来取包裹的张某及被告人保某、张某。
2.彩超检查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医院、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定张某系怀孕妇女。2016年6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在西昌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点对张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保某处扣押银色VIVO手机1部;从张某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1部、身份证1张;从云某(即张某)处扣押用邮政快递密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箱、VOGO手机1部、身份证1张。
4.计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对从张某处查获1箱包裹内搜出的12块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分别净重为373.2克、322.6克、341.7克、350.4克、153.5克、157.2克、215.2克、187.9克、330.1克、403.7克、353.7克、342.7克,共计净重3531.9克。
5.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张某取的包裹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12坨,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从所送检的海洛因可疑物检材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其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2.85%、41.33%、42.83%、42.71%、43.22%、42.69%、40.53%、42.47%、42.92%、43.16%、41.83%、41.31%。
6.通话清单证实,⑴张某持有的手机与保某持有的手机于2016年5月2日至5月31日频繁通话,其中在5月31日二人共通话28次,主叫12次,被叫16次。⑵张某持有的手机与张某供述毒品老板的手机于2016年5月30日至5月31日频繁通话。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邓某分别辨认出保某、张某就是2016年5月20日左右入住新酒城宾馆313房间的人。⑵陈某辨认出张某就是2016年5月29日登记入住金江旅馆的严某。⑶张某、保某相互辨认后确定2016年5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保某与张某一起去河石坝加油站取包裹。⑷白某辨认出张某就是2016年5月31日上午9点在金江火车站租乘其车前往东区临江路紫荆山邮政物流公司取包裹的严某。⑸张某辨认出白某就是其在金江火车站租乘车辆到炳草岗取包裹的司机。
8.邮政包裹材料证实,张某取的邮政普通包裹单上记载的收件人是任某。实际领取人签名是严某。该邮包寄件人是杨某1。该邮包于2016年5月27日在芒市团结大街邮政支局收寄。2016年5月31日,攀枝花市紫荆山邮政支局通知客户领取。
9.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3月,张某在缅甸老街认识了一个叫”四姐”的女子。5月7日,”四姐”给张某说老板寄过来一点货(毒品),老板那边没有合适的人来接,就让”四姐”找个怀孕的妇女过来接。”四姐”就把张某介绍给老板。张某跟老板没有见过面,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当时”四姐”说张某怀孕了,不用怕,警察抓住张某也会放了张某的,事成后给张某1、2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另外”四姐”要求张某取到货(指毒品)后跟”四姐”打电话,她会告诉张某把货送到什么地方。张某从缅甸老街出发时,”四姐”给了张某一部手机、1500元人民币的路费、一张叫严某的身份证。2016年5月29日,张某坐火车来到攀枝花市火车站登记住宿一旅馆。之后,”四姐”的老板通过旅馆老板的银行卡给张某打了1000元钱路费。到攀枝花后,”四姐”的老板用手机给张某打电话联系。5月31日中午,张某接完货(指毒品)就被警察抓了。老板打电话问张某接到货没有?张某说接到了,老板让张某把货送到西区河石坝加油站,有人来取货。张某和警察到河石坝加油站等了一会后,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到河石坝加油站接货时被警察抓了。来攀枝花之前,”四姐”就告诉张某接的货是毒品。6月1日,警察当着张某的面称量了从张某取的包裹中拿出的毒品,毛重4061.2克,净重为3531.9克。张某被抓时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名字叫云某是假名,真实的名字叫张某。
⑵证人白某证实,2016年5月31日早上9点半,白某开私家车到攀枝花市金江火车站申通快递取包裹时,一女子租白某的车到炳草岗紫荆山邮局取包裹。到邮局取到包裹后,白某看包裹比较大,也许会很重,出于好心就帮忙把包裹抱着往白某停车的地方走,这个女子就一直跟在白某身后,刚走到车前就上来几个人说是公安局的,把白某和这个女子带到公安机关。白某跟这个女子交往过程中得知该女子的电话号码。另外这个女子取包裹过程中邮政经理曾看过该女子的身份证,该女子身份证上写的叫严某。
⑶证人陈某证实,陈某在仁和区金江镇开了一家叫金江的旅馆。2016年5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一个叫严某的女顾客来旅馆住宿。当时没有谁和她一起来,只有她一个人。5月31日严某退的房,一共住了两天。在此期间,5月30日中午,服务员告诉陈某严某称没钱用,让陈某借张银行卡给严某用,叫陈某把银行卡号告诉严某,严某找人转账到陈某卡上,然后让陈某把钱拿给严某。陈某出于好心,为顾客提供方便就同意并把陈某建设银行卡号告诉了严某。大约十几分钟后,陈某的手机就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陈某不认识的帐号向陈某卡上打了1000元钱”。陈某看了短信后就拿了1000元钱给严某。陈某这里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给陈某转账的对方户名是杨某2。
⑷证人邓某证实,邓某是新酒城宾馆的服务员。宾馆313房间的顾客不认识,打扫卫生时有两个人经常在里面,这两个人身材都较胖,其中一个人手上好像有纹身,还有个是彝族人。
10.被告人保某供述,2016年5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几某给保某打电话让保某带张某到西区河石坝加油站找一个穿白色裙子的女子拿货,并让保某取到货后拿到西区河石坝新酒城宾馆交给他,他会给保某和张某每人3500元钱的报酬。于是保某打电话联系张某,后二人一起从西区河石坝新酒城宾馆来到西区河石坝转盘旁见到几某,几某喊张某跟他去河石坝上面的加油站,保某就在河石坝转盘处等他们。不久,几某和张某回来,几某说没有看到那名女子,几某就喊保某和张某到河石坝下面的加油站去找下这名穿白色裙子的女子。当时张某从公路的右边向河石坝下面加油站走去,保某和几某从公路左边向河石坝下面的加油站走去。到河石坝下面加油站后,几某喊保某从加油站下面入口进去找,张某从加油站上面入口进入加油站。保某和张某在加油站超市汇合后买了两瓶红牛,后来保某、张某发现超市门口有一台车,车上坐着一个女的,可能是送货的,然后保某、张某决定去问那台车上的女的。于是张某就去问该女子是不是要交货给他们,那名女子说是要交货给他们,然后张某就从那个女子坐的车后排座将一箱货抬出来。在此过程中,张某就被警察抓了。尔后,保某也被警察抓了。几某让保某取得货是毒品,保某是没有钱用,找不到工作才帮几某取毒品的。西区河石坝新酒城宾馆313房间是张某开的房间,保某住了3天。
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左右,张某上网时认识了李某,李某叫张某去跟货车运输古董挣钱,运一次给6000元报酬。张某同意。尔后,李某安排张某在东莞一旅馆住下。4、5天后一个叫阿兵的男子将张某交给一个彝族男子带到西昌一宾馆住宿。尔后,在宾馆居住期间每天都有人让张某吞削成大拇指大的苹果,他们说是为了让张某去缅甸体内运输毒品做考核。七天后,有老板看中了张某,并安排张某和他人在一名彝族男子的带领下来到缅甸吞服毒品。张某吞了24、25粒拇指大的颗粒状毒品后张某乘车来到西昌高速路口,李某来接的张某。他将张某接到一宾馆后,张某将毒品排出交给李某,李某给了张某1000元现金作为报酬。之后,李某就跑了。张某用完身上的钱后没有钱了。于是张某就联系了李某介绍认识的保某,向他借钱。保某答应给张某200元钱。之后保某要求张某以体内藏毒的形式再帮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彝族老板运输毒品,当时张某害怕拿不到运费就拒绝了。保某就要求张某在广州招募一些汉族人帮他们体内带毒。于是张某就联系了兰某等五人。2016年5月24日左右,张某介绍的这五个人就到缅甸运输毒品去了。2016年5月28日,保某到攀枝花市西区新酒城宾馆给张某说过两天要去帮一个老板取一个包裹,老板要出4000元取包裹费。保某答应事成后分张某一半费用。5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保某喊张某去河石坝上面桂花园宾馆旁边那个加油站找一个穿白色连衣裙的手提两个黄色袋子叫阿莲的女子取包裹。张某问保某是不是海洛因,保某当时没有回答,但从保某的表情张某就看出了叫张某取的包裹就是海洛因。张某去后发现曾见过面的保某的一个老表一直站在公路对面盯着张某,所以张某就更加肯定保某让张某去取的货就是海洛因。因为保某的老表站在公路对面监视张某,保某害怕张某把装有海洛因的包裹拿去跑路。后来,张某在加油站等了30分钟左右没有等到阿莲。之后保某叫张某到河石坝下面加油站去等。张某就往下面走,而保某那个老表也一直跟着张某。到下面加油站后按照保某电话安排,张某到加油站旁边厕所去找那个女子,但没找到。过来一会,保某与张某汇合了,二人就到加油站旁的超市买水喝。买水出来时,保某看见一名穿白色连衣裙的女子坐在一个两厢小轿车里就叫张某去问,张某去问该女子是不是叫阿莲,该女子说是,并告诉张某包裹在车的后排叫张某去抱。张某去车后排抱包裹出来时就被警察抓了。这时,保某就开始跑,但没跑几步就被警察抓了。6月1日,警察当着张某和保某、张某的面称量了毒品,毛重4061.2克,净重是3531.9克。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保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接运3531.9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保某、张某受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均系从犯。在此过程中,保某带领张某接取毒品,保某所起作用较张某大。故公诉机提出”本案被告人均系从犯,但保某的作用比张某的大”的公诉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保某、张某均系从犯”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公诉机关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被告人保某及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某、张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破获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破获,从而导致毒品未流入社会,但该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保某、张某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
三、对扣押的3531.9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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