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系个体房产开发商户。
因涉嫌行贿于2011年6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行贿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某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8月至2009年3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1次向原唐河县规划局局长牛清立行贿共计390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受贿人牛清立的供述、证人祝××、王一×、柴××、王二×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监察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河县城区域内违法建房过程中,希望能够得到原唐河县规划局局长牛清立(已判)的关照和帮助,先后11次送给牛清立现金共计390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让牛清立尽快补办其本人在唐河县原兽医站开发建房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到牛清立家送给牛现金10000元。
2、200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河县原兽医站开发建设的单元房因超面积建设被唐河县规划局监察大队查处,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工程顺利施工,希望得到牛清立的帮助,到牛清立办公室送给牛现金10000元。
3、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唐河县原兽医站南边继续开工建房,被告人王某某为在施工中补办手续得到牛清立的帮助,到牛清立办公室送给牛现金20000元。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补办在唐河县滨河新村西侧开发的15户门面房的建房手续,能够得到牛清立的帮助,到牛清立的办公室送给牛现金30000元。
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尽快办理自己在唐河县城关镇杨家楼路口南开发的世纪公寓住宅楼的规划许可手续,到牛清立办公室,希望得到牛清立的帮助,送给牛现金30000元。
数日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使牛清立在自己开发的世纪公寓项目的立面图上签字,再次到牛清立的办公室送给牛现金20000元。
6、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办理在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对面开发的12间门面房的建房手续,到牛清立的办公室,希望得到牛清立的帮助,送给牛现金30000元。
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规划许可手续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便开始施工建房,在施工期间,被唐河县规划局监察大队发现,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再次到牛清立的办公室送给牛现金30000元,希望牛清立从中予以帮助。
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擅自改变世纪公寓住宅楼规划许可内容,超楼层建设,被唐河县规划局监察大队发现,责令让其停止违法建设,拆除超层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为得到牛清立的帮助,到牛清立的办公室送给牛现金80000元。
8、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唐河县宏源路开发建设27间门面房,在施工期间,被唐河县规划局监察大队发现,责令让其停工,拆除违法建筑物等,被告人王某某为能得到牛清立的帮助,在唐河县泗水金湾附近牛清立的车上送给牛现金80000元。
9、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河县进修学校附近开发建设独家院,在施工期间,被唐河县规划局监察大队发现,责令让其停工,没收所有违法建筑物,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为在补办手续过程中得到牛清立的帮助,到牛清立办公室送给牛现金50000元。
2009年3月,唐河县纪委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违法占地建房之事展开调查,在此情况下,牛清立于2009年4月的一天,将被告人王某某通知到其办公室退归王某某现金80000元,2009年5月24日和25日,牛清立上交本局纪检副书记李荣现金310000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牛清立的供述、证人祝××、王一×、柴××、王二×等人的证言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监察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收款收据”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共计39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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