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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厉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厉某某,徐州誉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顺公司)股东。
 
被告人厉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朱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公诉机关先后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厉某某与欧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设立了誉顺公司,欧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厉某某与欧某某在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及成立誉顺公司期间,为谋取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先后给予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申某、吕某(均已判刑)、刘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833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厉某某与欧某某为谋取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先后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申某行贿现金合计人民币3246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
 
2.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厉某某与欧某某为谋取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先后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吕某行贿合计人民币425000元。
 
3.2012年8月、9月,被告人厉某某与欧某某为谋取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先后两次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宋某行贿合计人民币21000元。
 
4.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厉某某与欧某某为谋取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先后向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刘某行贿合计人民币112700元。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厉某某在徐州市纪委监察局对其进行谈话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厉某某被徐州市鼓楼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厉某某及其亲属退还违法所得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欧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申某、刘某、宋某、杨某的证言;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吕某、刘某、宋某的工作简历;吕某、申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单;银行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房屋所有权纳税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明、工商登记表;誉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徐州市地方税务局规章制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等纳税档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厉某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徐州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公司全部资金均由欧某某掌控,行贿行为虽经事先预谋,但大部分行贿行为均由欧某某具体实施,厉某某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欧某某和厉某某的供述及受贿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行为虽多数为欧某某单独实施,但欧某某与厉某某在行贿前均进行商议,且欧某某系经厉某某介绍才认识的受贿人吕某、刘某、宋某,违法所得二人均分,厉某某与欧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房产中介业务开展、行贿行为均以公司名义进行,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据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由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单位实施的行贿犯罪只能以单位行贿罪定性,两罪的区分应主要从行贿以谁的名义进行、为谁谋取不正当利益、谁最终通过行贿获得了利益三方面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告人厉某某与欧某某在共同出资设立誉顺公司前已经实施了部分行贿行为,在誉顺公司成立后的行贿行为从表面上看系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与被告人厉某某经过研究决定并实施,但实质上,二人进行行贿的目的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违法所得中除去行贿数额后的剩余利润两人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单位实施行贿行为,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案发后经厉某某要求其家人主动退还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厉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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