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均品、罗惠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杜均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阳某在任职约克商贸广州有限公司及担任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承包中国电信广东省互增中心下属佳美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空调维护业务与中央空调保温棉与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送给该公司经理闫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2.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给付闫某12.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闫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送钱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1、闫某只是广东公诚物业管理佳美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不具有决定广东省互增中心大楼空调设备维修等工程的职权,给被告人所在公司介绍业务,不属于职务之便,被告人给闫某的钱款,性质是“介绍费”,并非钱权交易的“贿赂款”,其送钱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闫某所在公诚物业公司是上市股份公司的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其只是公诚物业公司聘任的员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3、被告人没有利用闫某所在物管公司经理的职权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也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综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阳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阳某在任职约克商贸广州有限公司及担任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承包中国电信广东增值业务平台运营中心空调维护业务与中央空调保温棉与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送给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美乐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经理、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迪分公司服务中心经理闫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2.6万元。
另查明,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美乐分公司、新迪分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同案人闫某为受聘于上述分公司的合同制职工,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派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美乐分公司营业执照、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迪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美乐分公司企业员工履历表、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文件、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广东省数据通信局干部履历表、公诚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信息简历、公诚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中国电信广东增值业务平台运营中心与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心大楼中央空调主机项目设备维护合同、中心办公大楼冷却塔更换填料及楼层保温棉更换项目合同等业务往来合同,证人闫某、林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向他人行贿1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行贿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阳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阳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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