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张某某。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明铸、张家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学员先后挂靠于原广东省某市公安局(后为某公安局、某分局)下属的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某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员考验场(后称某有限公司,与前述培训学校、考验场为同一单位,以下均简称为“考验场”)报名考试,刘某某从中还可按学员人数从考验场获得返还款奖励。
刘某某为了使其学员能在机动车培训的报名、考试等环节得到关照,谋取竞争优势及在考验场支付给其返还款时得到关照,在1997年至2006年期间,刘某某先后送给原考验场场长罗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3000元、港币6000元,送给原考验场副场长黎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5800元,送给原考验场会计肖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6500元,送给原考验场出纳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罗某某、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罗某某、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材料,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材料,(2007)佛明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共计人民币90700元、港币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90700元、港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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