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9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行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平塘民族中学改造田径运动场、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等项目承包人被告人刘某某,为与时任平塘县民族中学校长杨某昌搞好关系,方便以后能继续承包平塘民族中学的项目工程及尽快结算承建项目工程款,先后于2011年11月初、2012年6月送给杨某昌现金,合计人民币6万元。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包平塘民族中学改造田径运动场、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等项目工程期间,为与时任平塘县民族中学校长杨某昌(另案处理)搞好关系,方便以后能继续承包平塘民族中学的项目工程,以及尽快结算承建项目工程款,先后两次送给杨某昌现金,合计人民币6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邀请时任平塘县民族中学校长杨某昌到平塘县供电局职工宿舍楼下的一家餐馆就餐。
就餐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以送“土特产”礼品为名,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放入装酒的纸袋中送给杨某昌。
2012年6月,为结算平塘民族中学拖欠其项目工程款,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塘县民族中学校长办公室,将事先用报纸包裹好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送给杨某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昌、石某黎、张某权、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塑胶跑道项目费用支出表;平塘民族中学改造田径运动场项目相关材料;平塘民族中学采购多媒体教室设备项目相关材料;笔迹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塘民族中学项目工程承包及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据此,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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