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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夏某某(已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夏某某(已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夏某某(已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夏某某(已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为感谢时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夏某某帮助其承揽新疆农业大学外墙保温工程,先后四次给夏某某好处费4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给夏某某现金20万元;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给夏某某现金10万元;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给夏某某现金5万元;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夏某某的弟弟夏某给夏某某现金5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夏某某因犯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王某行贿一案的线索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夏某某受贿一案中获得。
 
2013年7月3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某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夏某、曹某、姚某某、闫某某、高某某证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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