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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康县。
 
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夏某某修建康县周家坝农贸市场,同时对农贸市场旁边的河提进行了加固,夏某某为了让康县水务局对已加固的河提列项,争取项目款,于2012年10月,时任康县水务局局长安某(另案处理)父亲去世后,夏某某到安某太石老家以吊唁为由,送安某现金1万元。
 
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夏某某到康县城关镇中街安某家中,送给安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涉嫌行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罪轻方面有两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无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最终认定的犯罪情节与其供述的完全一致,对于本案作为行贿案件来说,被告人的供述至关重要,对侦破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对此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法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
 
3、被告人在行贿犯罪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造成财产的损失。
 
三、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夏某某承建康县周家坝农贸市场,同时对农贸市场旁边的河提进行了加固。
 
夏某某为了让康县水务局对已加固的河提列项,争取项目款,于2012年10月,在时任康县水务局局长安某(另案处理)父亲去世时,到康县太石乡安某老家,以吊唁为由,送安某现金1万元。
 
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到康县城关镇中街安某家中,送给安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交函、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安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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