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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潘定春、杨烩娟,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申杰、代理检察员万春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甲明知其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条件,仍先后请托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科长周某某、工作人员张乙、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副经理马某某为其通过借用其他企业资质违规承接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周某某贿赂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张乙1万元、马某某2万元,共计行贿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静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干部履历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吕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张乙同志拟任职的函》、《上海市聘用干部登记表》、《关于马某某任职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佳艺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010年上海市静安区建交委外墙涂料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佳艺公司与静安建交委签订的阿波罗大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句容里小区《外墙聚氨酯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正捷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海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迪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亮迪公司《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人席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涉案人员周某某、张乙、马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在明知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借用其他企业资质违规承接工程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周某某、张乙、马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甲犯行贿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张甲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张甲主动供述的内容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系不同种罪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张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甲在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借用亮迪公司资质,请托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科长周某某、工作人员张乙、佳艺公司副经理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从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佳艺公司等企业违规承接相关工程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间,张甲分别给予周某某3万元、张乙1万元、马某某2万元,共计行贿6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向周某某行贿3万元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甲为承接静安区节能改造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请托周某某帮助。
 
2010年,周某某利用负责静安区建交系统实事工程协调、推进和管理等职务便利,帮助张甲将亮迪公司列为2010年静安区节能改造工程外墙保温材料政府采购供应商的邀请招标对象,为亮迪公司成为政府指定采购供应商提供便利,并授意南阳公司项目经理陆某某、佳艺公司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张甲分别以亮迪公司、正捷公司名义从南阳公司、佳艺公司违规承接长丰公寓、句容里小区、教师公寓等节能改造工程提供帮助。
 
2009年9、10月间,张甲在本市西康路顺风大酒店给予周某某1万元;2010年9月,张甲又在上述地点给予周某某2万元。
 
二、向张乙行贿1万元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张甲为承接静安区节能改造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请托张乙帮助。
 
2010年,张乙利用参与静安区建交系统实事工程协调、推进和管理等职务便利,帮助张甲将亮迪公司列为2010年静安区节能改造工程外墙保温材料政府采购供应商的邀请招标对象,为亮迪公司成为政府指定采购供应商提供便利,并为张甲分别以亮迪公司、正捷公司名义从南阳公司、佳艺公司违规承接长丰公寓、句容里小区、教师公寓等节能改造工程提供帮助。
 
2009年9、10月间,张甲在本市西康路顺风大酒店给予张乙1万元。
 
三、向马某某行贿2万元
 
2010年间,被告人张甲为从佳艺公司承接长丰公寓、句容里小区、教师公寓节能改造等工程施工业务,请托佳艺公司副经理马某某为其提供帮助。
 
马某某利用担任国有企业佳艺公司副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安全生产和技术质量管理等职务便利,为张甲分别以亮迪公司、正捷公司名义违法承接上述工程给予帮助,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
 
2010年2月,张甲在佳艺公司马某某的办公室给予马某某1万元;2010年6、7月间,张甲在本市瑞金医院门口又给予马某某1万元。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向马某某行贿2万元及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向周某某行贿3万元、向张乙行贿1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周某某、张乙、马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1、关于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1)周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有关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实,周某某案发前任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科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静安区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及科长工作职责说明》等证实,2007年10月至案发,周某某在担任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科长期间,负责区建交系统实事工程协调、推进和管理等工作。
 
2、关于张乙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1)张乙的《干部履历表》、《关于张乙同志任职的通知》、《上海市静安区公务员录用(调任)通知书》、《关于同意张乙同志拟任职的函》等证实,张乙案发前任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工作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静安区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及科长工作职责说明》等证实,2006年1月至案发,张乙在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工作期间,参与负责区建交系统实事工程协调、推进和管理等工作。
 
3、关于马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1)《马某某主体身份证明》、《关于马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佳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证实,佳艺公司系国有企业,案发前,马某某任佳艺公司副经理,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佳艺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职责范围》及涉案人员马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实,马某某在担任佳艺公司副经理期间,协助经理分管佳艺公司工程安全生产及技术质量管理等工作。
 
二、关于被告人张甲行贿事实的证据
 
1、证人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2010年静安建交委变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相关建材政府采购方式、组织形式等文件、亮迪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句容里小区《外墙聚氨酯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教师公寓《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长丰公寓《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阿波罗大厦、静安建交委大楼、动迁办大楼等节能改造合同及相关的财务凭证,涉案人员周某某、张乙、黄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张甲为感谢周某某为其违法承接相应工程等提供帮助,先后给予周某某3万元。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2010年静安建交委变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相关建材政府采购方式、组织形式等文件、2010年静安建交委外墙聚氨酯保温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评估报告、中标通知书、亮迪公司的投标书、句容里小区《外墙聚氨酯保温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教师公寓《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及涉案人员周某某、张乙、黄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张甲为感谢张乙为其违法承接相应工程等提供帮助,给予张乙1万元。
 
3、佳艺公司承接的阿波罗大厦、静安建交委大楼、动迁办大楼、句容里小区、教师公寓等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及涉案人员马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张甲为感谢马某某为其违法承接相应工程等提供帮助,先后给予马某某2万元。
 
4、被告人张甲当庭对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周某某3万元、张乙1万元、马某某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甲的相关供述等证实,张甲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行贿马某某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全部行贿犯罪事实,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周某某、张乙行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张甲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
 
张甲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行贿马某某的事实后,作了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其他行贿事实,虽与被采取刑事拘留的罪名不一致,但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依法不具备自首条件,故对张甲的辩护人关于张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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