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汽开区,住所地长春市汽开区。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
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
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吉010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间,通过王超(另案处理)找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汽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杜某(另案处理)多次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
并向杜某行贿人民币387800元。
获利人民币1091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李某证言、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规范、工作证明、转账统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愿意上交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行贿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通过其家属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元全部上交本院。
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愿意上交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愿意通过其家属将其违法所得上交法院,具有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行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上诉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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