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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八大公山乡走扒河村茅坡组,现居住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红岩村磨盘寨。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3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9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德权,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与屈秀全在取得桑植县八大公山乡扒河村楸树园组公山林的五年经营权后,为了今后办事方便,在该乡林站站长熊章尧家中给熊章尧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屈秀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阙XX、熊章尧的证言,桑植县林业局文件,竞拍确认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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