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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无业。
 
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某,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兰在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其丈夫王安君涉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使其免受或减轻处罚,遂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三星宾馆”内,送给时任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主任的王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让其利用职权打听、过问正在办理的王某某案情,扰乱了正常办案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八十九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且很难认定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王安君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日照市东港区检察院于2013年7月16日,对涉嫌行贿罪的张某进行初查,对张某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被检察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使其丈夫王安君免受或减轻处罚,送给时任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主任的王某现金10万元,其目的是让王某帮其打听、过问王安君的案件,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等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即为了谋取不当利益。
 
至于该种利益是否最终能够实现,并不能对本案的定性产生影响。
 
而王某作为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主任,其有监督权,被告人张某正是因为其手中的权力,而予以行贿,因此亦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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