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高阳县佳原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犯单位
行贿罪,2016年3月2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因涉嫌行贿罪,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监视居住,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2被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公安局执行
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崔某为承揽保定市顺平县龙潭湖旅游开发项目并尽快启动,在保定市市区,向时任顺平县县长的岳某行贿价值人民币632000元的绿色丰田霸道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1GR543582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在岳某的帮助下,2007年8月份,崔某与顺平县政府签订了龙潭湖开发协议。
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崔某为承揽保定市顺平县龙潭湖旅游开发项目并尽快启动,在保定市市区,向时任顺平县县长的岳某行贿价值人民币632000元的绿色丰田霸道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1GR543582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在岳某的帮助下,2007年8月份,崔某与顺平县政府签订了龙潭湖开发项目协议。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崔某经滦县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行贿行为。
2017年6月9日,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崔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行贿丰田霸道车交易款17万元及租车款6万元均被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供述,证人岳某、吴某、杨某、陈某、付某1、刘某证言、阎某、田某、王某证言,滦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账凭证、支出凭证、车辆租用协议、车辆购买合同、收条、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办案说明,证人付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其行贿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上缴涉案赃物交易款项,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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