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3年8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明知海安县海安镇海某路西侧土地系集体土地,未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仍借用南京市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海安镇海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开发方式、分配方案等,将上述土地开发作商用工程项目(海某商业一条街1-4号楼),并于此后组织施工建设,后于2012年年底施工完成。
期间,被告人曹某为承接该项目、完成拆迁、按时动工及协调关系处理工程事故而请托原海安县海安镇海某街道办事处主任金某(已被判刑),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6次送给金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51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海某街道办金某办公室内送给金某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8月的一天,在海某街道办金某办公室内送给金某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海某街道办金某办公室内送给金某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海某街道办北侧十字路口处送给金某人民币8000元。
5.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海某街道办金某办公室内送给金某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海某街道办金某办公室内送给金某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3月20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金某受贿一案中,通知曹某作为证人接受调查时,曹某如实陈述了其向金某行贿的事实。
后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查,认为被告人曹某涉嫌犯行贿罪,并于2013年8月1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曹某甲、丁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某街道办关于海某路西侧规划建设商业一条街的请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海某商业一条街规划平面图、会议记录、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资金缴款凭证、海某街道三产用房签到表、南京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苏金宁达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其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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