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
行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为帮助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刘某(已判决)开脱罪责,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附近,向该案的办案民警张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4万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潘某(已起诉),为帮助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刘某(已判决)开脱罪责,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附近,向该案的办案民警张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邹某、李某乙的证言,刘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同案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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