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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现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实际
 
负责人,现任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指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29日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7日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泽东、检察官助理赵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单位行贿的事实
 
1、2013年底,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为承包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及卖场日用品类、粮油类物资采购项目,请托时任下属于该公司的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马某甲(另案处理)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
 
2014年初,马某甲在后勤采购招标公告发布前,将投标所需的公司资质、业绩要求及采购计划清单透露给杨某,使杨某实际负责的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期间,被告人杨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与马某甲搞好关系,分两次送给马某甲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库送给马某甲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马某甲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万元。
 
2、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为承包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运营物资供应业务,请托马某甲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
 
2016年春节前,杨某在马某甲的家中,分两次送给马某甲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016年春节后,马某甲将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物资采购清单泄露给杨某,后因案发未果。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个人行贿的事实
 
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承包重庆轨道交通部分装修及安装工程,请托马某甲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
 
马某甲通过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工作人员雷某(另案处理)将参与投标的企业名单透露给杨某。
 
杨某借用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通过围串标的方式中标重庆轨道装修及安装工程中的3个标段。
 
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与马某甲搞好关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一饭店外送给马某甲人民币20万元。
 
因雷某被查处,马某甲恐受牵连,于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将20万元退还给杨某。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1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杨某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7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系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依法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但各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辩称,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杜全云,现在已经变更为高某,实际负责人是杨某。
 
知道杨某从公司帐上拿钱去送礼的事情,但不清楚具体金额和到底送给谁的。
 
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民生企业,还有其它业务,每年给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及卖场供货量大约在800万元左右,也只供货了两年,利润很微薄,大概只有8%到9%之间的利润,除去运输、仓储、人工等成本,实际上赚钱不多。
 
请法庭考虑能让公司继续生存和经营,对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辩称,我是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是杨某。
 
知道杨某从公司拿钱去送礼的事情,但不清楚具体金额和到底送给谁的。
 
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民生企业,每年给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及卖场供货量大约在八百万元左右,也只供货了两年,利润很微薄,不到十个点子,除去运输、仓储、人工等成本,实际上赚钱不多。
 
请法庭考虑能让公司继续生存下去,对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给马某甲送钱是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我给马某甲送钱,一方面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另一方面是因为马某甲家里出了事很困难,作为朋友想帮助他。
 
两个公司通过给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及卖场供货,两年利润大概只有两百多万,我给马某甲就给了170万,实际上公司和我自己赚到的都很少。
 
2010年初给马某甲送了20万是事实,马某甲当时介绍其它人给我认识,也给我讲了一些投标的方法和经验,对我有一些帮助,中标后对他表示感谢送的钱,这个钱马某甲后来退给我了。
 
我出身社会很早,一直都是踏踏实实做事。
 
原来法律意识不强,只是想到别人帮忙了要感恩,送点钱也是按照潜规则办事。
 
现在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愿意接受处罚,请法庭考虑两个公司都是民生企业,还有几十个工人,请求对两个公司从轻处罚,让公司能够继续生存。
 
请法庭考虑我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对我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判处缓刑,对法庭判处的罚金,我一定积极缴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李钦白辩称,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但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理的情节:一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二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是追究马某甲受贿罪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马某甲受贿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
 
虽未认定被告人杨某立功,但应酌定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四是不管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均认罪认罚。
 
庭前辩护人征求被告人杨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五是被告人杨某的行贿目的是事后感谢,所得的利益虽是不正当利益,但也不是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杨某个人行贿的20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回,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在量刑上请予以考虑;六是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都是民生企业,一年的毛利润不到十个点,利润微薄,为了能让企业能继续经营,请求法庭在判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时能够予以考虑。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对侦查阶段扣押的50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其中20万元是被告人杨某行贿的赃款,另外30万元属于违法所得,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认可,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个人行贿的事实
 
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承包重庆轨道交通部分装修及安装工程,请托马某甲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
 
马某甲通过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工作人员雷某(另案处理)将参与投标的企业名单透露给杨某。
 
杨某借用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通过围串标的方式中标重庆轨道装修及安装工程中的3个标段。
 
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与马某甲搞好关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一饭店外送给马某甲人民币20万元。
 
因雷某被查处,马某甲恐受牵连,于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将20万元退还给杨某。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1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杨某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
 
(二)单位行贿的事实
 
1、2013年底,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为承包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食堂及卖场日用品类、粮油类物资采购项目,请托时任下属于该公司的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马某甲(另案处理)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
 
2014年初,马某甲在后勤采购招标公告发布前,将投标所需的公司资质、业绩要求及采购计划清单透露给杨某,使杨某实际负责的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期间,被告人杨某为表示感谢以及与马某甲搞好关系,分两次送给马某甲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库送给马某甲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马某甲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万元。
 
2、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为承包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运营物资供应业务,请托马某甲提供帮助,马某甲表示同意。
 
2016年春节前,杨某在马某甲的家中,分两次送给马某甲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016年春节后,马某甲将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物资采购清单泄露给杨某,后因案发未果。
 
另查明:
 
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由原来的杜全云变更为高某。
 
被告人杨某2009年时系借用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得重庆轨道装修及安装工程中的3个标段,被告人杨某投标时未在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职务。
 
被告人杨某该次中标后被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为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本案单位行贿犯罪中,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出资70万元,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出资100万元。
 
4、2013年12月,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布《重庆轨道交通卖场日用品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和《重庆轨道交通食堂及粮油类物资采购项目招标文件》。
 
2014年1月8日,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成为重庆轨道交通(集团)卖场日用品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后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日用品类供货合同。
 
2014年1月9日,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成为重庆轨道交通(集团)食堂及卖场粮油类物资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后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日用品类供货合同。
 
两公司供货合同期限均为两年。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户口信息、工程合同文件、保证金到帐情况一览表、重庆轨道交通卖场日用品类、粮油类招标文件及合同、公司银行明细、现金日记帐等书证等书证;证人马某甲、贝某、雷某、钟某、马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共同犯罪?2、被告人杨某是否应当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是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行贿罪?本案是否应当数罪并罚?4、本案中侦查阶段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如何认定?针对以上焦点,评析如下: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共同犯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都是“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行贿的资金来源是两个单位共同出资,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由两公司共享,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是被告人杨某同一人,行贿的对象也是同一人。
 
故本案中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两公司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两公司在单位行贿中地位和作用相当,故对单位行贿罪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犯。
 
根据单位行贿时两公司出资多少的不同,在判处罚金时予以区别。
 
被告人杨某是否应当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是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相应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系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两公司的单位行贿行为由被告人杨某具体实施,单位行贿的资金由被告人杨某从两公司提取,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于两公司。
 
被告人杨某应当为两公司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单位行贿罪。
 
3、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行贿罪?本案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初向马某甲行贿20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其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信息,且实际中得相应标段,故被告人杨某构成行贿罪。
 
受贿人马某甲事后虽退还了该笔受贿款,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既构成单位行贿罪,又构成行贿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侦查阶段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如何认定?
 
侦查阶段扣押的50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其中20万元是被告人杨某行贿的赃款,另外30万元属于违法所得,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当庭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系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被告人杨某所犯行贿罪,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的刑法,对其犯罪数额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的规定。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看,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较少,且属于民生企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二公司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对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起到关键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和上缴违法所得,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对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购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豹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杨某行贿的2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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