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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某某、韩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法、韩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05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2005)54号通知,开始全面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被告人白某某在任襄城县丁营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作为该乡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的第一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明知本乡马结实等七家新型砖瓦窑厂,在生产活动中存在使用粘土进行违规生产的情况,既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致使本乡农用地被大量占用、破坏,此事经过人民日报以及中国网、人民网等21家国内网站报道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07年七八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李X、李胜X、穆XX、马XX、崔XX、马新X及丁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姜XX所送的人民币共计7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在丁营乡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期间,本乡的新型砖瓦窑厂在生产活动中存在使用粘土进行违规生产的情况,我作为丁营乡人民政府乡长,有一定的责任。
 
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白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为:1、乡级政府不具有治理粘土砖瓦窑厂的法定职权。
 
2、被告人在治理粘土砖瓦窑厂的工作中恪尽职守,已经认真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证据不够充分。
 
二、粘土砖瓦窑厂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复耕。
 
三、白某某收取姜XX的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总数额。
 
四、起诉书指控的两款罪名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2005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2005)54号通知,开始全面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被告人白某某在任襄城县丁营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作为该乡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的第一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明知本乡马结实等七家新型砖瓦窑厂,在生产活动中存在使用粘土进行违规生产的情况,既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致使本乡农用地被大量占用、破坏。
 
此事经过人民日报以及中国网、人民网等21家国内网站报道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陈XX、姜XX、常XX的证言相符。
 
证人李XX、方XX、马XX、穆XX、崔XX、杨XX、董XX、马新X、李X分别证实了自己的砖瓦窑厂于2007年10月份左右转型后,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一直用粘土掺煤矸石进行生产。
 
县乡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他们在生产中偷吃粘土的情况后,由于在平时和逢年过节给白某某、陈建志等人送过钱而未对其进行制止的事实。
 
并有省市县乡对治理整顿砖瓦窑厂的相关文件、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书、人民日报刊登的关于丁营乡砖窑报道、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丁营乡砖窑相关网络报道页面、以及被告人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7年七八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李X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李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9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姜XX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姜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11、1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李XX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李XX、马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穆XX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穆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马XX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马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崔XX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崔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丁营乡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营乡砖厂老板马XX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马XX、王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并有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大量农用地被非法占用、破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白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经查,根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被告人白某某作为丁营乡人民政府乡长,有义务执行上级文件精神,且作为该乡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辩护人辩称白某某收取姜XX的钱款不应计入受贿总数额的问题,被告人白某某作为丁营乡人民政府乡长,非法收取其下级工作人员所送的数额较大的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明确,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款罪名属牵连犯的问题,经查:对于牵连犯,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仅在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受贿行为虽然存在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但在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应成立牵连犯,而应数罪并罚。
 
故辩护人辩称的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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