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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律师辩护 信用卡诈骗案不起诉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信用卡诈骗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言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2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言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4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XX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XX日晚,被不起诉人言某甲在搭乘出租车上时拾得王某某的黑色GUCCI挎包,包内有二个苹果牌手机、一把车钥匙、一个黄色COACH钱包及其它物品,其中钱包内有十余张银行卡、现金225元和二张身份证。2021年1月XX日,被不起诉人言某甲的前妻王某某(另案处理)因急需用钱还信用卡,便找言某甲想办法,经二人共谋,将被害人王某某钱包里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免密支付的方式刷卡八次,共计7571元。
2021年1月XX日,被不起诉人言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XX日,被不起诉人言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7571元,向王某某额外赔付1300元的挂失补卡手续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言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言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十四张、钱包、单肩包、身份证二张、工作证、苹果手机、照片和现金等,由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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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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