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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口县律师辩护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定义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X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儿在重庆市城口县XX街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后,忘记将其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取走。后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该ATM机取款时发现界面能继续操作,遂从李某某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据为己有。
同时查明,XX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且将赃款50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领条,取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从ATM机提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判处刑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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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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