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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致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致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出具广州银行支票(编号:31304430,出票日期:2013年9月9日)骗取被害人曾某10万元。
2013年9月17日,被害人曾某向广州银行兑付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变更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方式逃匿。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结合被告人陈某票据诈骗数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归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其家属已经归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是一个生意人,出具票据时忽略了票据的风险性,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双亲身体状况不好,综上,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出仓单、广州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天资制衣厂授权书及授权证明书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工商开业登记信息;陈金桃的广州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出货清单、采购订单、送货订单及货款汇总表;和解协议书、关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书、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出仓单的签认;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某票据诈骗数额10万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归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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