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冒名:刘x),男,29岁(1987年3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
票据诈骗罪,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持有xx(北京)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冒名刘x的名义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物流园内刘xx经营的xx货运有限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68624元,刘彩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因该支票小写金额涂改被退票,被害人刘xx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更换转账支票,被告人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
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刘彩华向警方报警。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刘彩华,被害人刘彩华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帐支票、账户查询、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隐瞒真相、使用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三)项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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