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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

被告人鲁某某,原系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警方从浙江省第四监狱押回,次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王幼海(已判决)介绍,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已经背书给他人且开票单位账户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空头转账支票一张质押给被害人钱某,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钱某处骗得人民币14万1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钱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幼海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王幼海介绍,以“借款”为名,在绍兴市越城区开元大酒店附近,从被害人钱某处骗得人民币9万2千元。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鲁某某被解回再审。
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王幼海的供述、证人凌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鲁某某的前科情况,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书同时可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因前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且出票人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鲁某某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三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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