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侯×1,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
因涉嫌
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0日至22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枣林街11号内,以玩牌还钱要套取现金为由,先后三次使用作废的转账支票,骗取被害人王×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侯×2、秦×证言,搜查笔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废的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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