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
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利用通过网上购买的伪造的13张承兑汇票,以转卖承兑汇票为名,卖与李某3张面值共计4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李某现金392000元;卖与骆祥祥3张面值3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骆祥祥现金291950元;卖与朱某1张面值2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朱某的现金195600元;卖与高珊6张面值7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高珊现金682800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等人的陈述,鉴定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某无犯罪前科,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赔相关被害人财产损失,已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涉案被害人李艺的财产损失392000元、骆祥祥的财产损失291950元、朱俊青的财产损失195600元、高珊的财产损失682800元,共计退赔156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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