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薛某甲使用面额人民币(下同)85000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2303162,出票日期:2014年8月21日,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无锡斯米特车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会计朱某兑换现金,骗得82700元,后薛某甲逃匿外地。
事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由相关银行确定为假票。
2016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甲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票据诈骗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相关损失,朱某对薛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某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某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黄某的证言、某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洪某、某滕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薛某乙、某万某、某薛某丙的证言,借据,涉案假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华庄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假币收缴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赔偿协议书、某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谅解书》、某《收条》,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薛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薛某甲表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某如实供述、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主观恶性不深、某社会危害不大,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薛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某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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