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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叶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叶某;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叶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而从他人处转让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2007年9月至10月间,叶某与叶某某在明知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司的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价值人民币222100元的钢材、骗取A钢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5300余元的钢材、骗取B钢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95400余元的钢材后逃逸。
销赃后,叶某得款人民币27万余元。
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叶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2011年8月31日,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被害单位吴某某、魏某某的陈述,相关提货单、银行支票、银行退票通知、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资料及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公辩双方关于叶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叶某的退赃情况等,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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