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男。
因涉嫌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工地捡到一张由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用于支付大岩(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10303130,金额为人民币23,400元)。
次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位于本市杨浦区四平路2500号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老凤祥金饰店内,使用上述支票、并支付人民币1.10元,购买了一根价值人民币23,401.10元的金项链。
嗣后,被告人成某某将购得的金项链变卖,所得款项被其花用。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成某某向镇雄县公安局林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4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郜远元、沈静、陈怡、徐福来的证言,大岩(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镇雄县公安局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冒用他人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及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
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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