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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丰华让被告人赵某某为其联系假承兑汇票。
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经理谭某联系到40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
同年4月14日,谭某等人到达广饶并将承兑汇票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即联系王丰华,王丰华又联系牟某某并将承兑汇票交给牟某某,让其到银行进行查询,4月15日牟某某查询后被告知真假自辨。
4月16日牟某某又联系徐某某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徐某某通过朱某某联系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
4月17日,徐某某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贴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分三次转入徐某某账户共395.2万元。
同日,徐某某按牟某某的指示转入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转入被告人赵某某账户86.28万元,给牟某某提取现金11万元、转存存单23万元,余款174.92万元因银行营业时间所限未转成。
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账户中取出部分款项,将266161.8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
牟某某将面额4万元的存单5张交给王丰华,王丰华将4张存单作为偿还牟某某的欠款,交给被告人赵某某4万元的存单1张。
4月18日,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将该4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后发现是假票,天硕公司要求退款,截止2009年4月20日,徐某某、牟某某、赵某某共退还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354.2万元,仍有41万元未退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承兑汇票一张,其上记载:出票人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00万元,到期日2009年9月20日,付款行中国银行许昌分行,经查证,该票系假票。
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查复通知书,证实涉案的400万元假承兑汇票曾在银行查询,被告知真伪自辩。
3、中国银行许昌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400万承兑汇票系假票。
4、徐某某账户流水账记录、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存款回单,证实被骗资金被徐某某支取的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账户记载明细,证实其账户中进账的资金支取情况。
6、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青海被抓获。
7、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
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徐某某持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贴现,因汇票上法定代表人“谭某”的印章不清楚,就让徐某某再回去盖一次,同年4月17日,徐某某持盖好“谭某”印章的汇票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贴现了395.2万元。
同年4月18日,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后,发现是假票,就要求徐某某退回被骗款项,至2009年4月20日,徐某某共退回354.2万元,尚有41万元未退回,她于4月21日16时26分到广饶县公安局报案。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7日,徐某某用承兑汇票在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贴现395.2万元,后发现是假票。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持400万元承兑汇票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发现是假票后,徐某某同尹某某一起到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将假汇票取回。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赵某某曾多次到济南联系承兑汇票。
2009年4月份,谭某联系到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即联系赵某某,应其要求携票到达广饶县城进行抵押贷款未果。
2009年4月18日被告知钱已打入银行账户,遂到广饶,被告知汇票系假票,并将存折交给牟某某,由其将账户中的款项取出退回被害人。
5、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王丰华找到他协助办理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到银行进行了查验,因办理抵押贷款未果,欲将此汇票贴现,并由被告人赵某某先开设了银行账户为进款作准备。
他找到徐某某将汇票贴现,之后发现汇票是假的,同徐某某、谭某及赵某某共退回354.2万元,尚有41万元未退回。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其友牟某某找他帮忙将4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他就通过亲戚朱某某找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他以自己结算回来的工程款为由,想在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贴现。
因汇票背面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印章不清楚,李某某就要求他回去重新盖一次。
同年4月17日上午,他持重新盖好印章的汇票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贴现,共贴现395.2万元,之后,他按牟某某的指使转入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转入赵某某账户86.28万元,给牟某某取现金11万元、转存存单23万元。
同年4月18日上午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发现是假票后共退回354.2万元,尚有41万元未退回。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曾介绍徐某某到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曾在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洛城分理处开设账户,并用账户中的钱归还其在该分理处的借款。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08年11月左右,王丰华让他找一张克隆票。
他联系谭某,2009年4月14日,谭某携40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到达广饶,最初想用此票进行抵押贷款,未办成,就将此票贴现。
他开设了银行账户,为进款作准备,由王丰华联系牟某某将此票进行贴现。
同年4月17日,王丰华通知他款已打入账户,共进款86.28万元。
他于4月17日当天从其账户中多次取出款项,一部分存入银行,一部分交给王丰华,一部分偿还银行贷款。
在被害人发现是假汇票后,他退回47万元,在他出逃时尚有41万元未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事前不知汇票是假的,办理的是抵押贷款而不是贴现,对之后的贴现行为不知情,故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对个人单独定罪,却适用共同犯罪条款,适用法律不当;具有自首情节;其经手的汇票为财务印章盖了两次,而非谭某的印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那张汇票并非自己经手的汇票,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共同犯罪,却分别起诉审判,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赵某某单独定罪,引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不当;赵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量刑重;一审判决认定的汇票非赵某某经手的那张,应进行司法鉴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不知汇票是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赵某某个人得款86.28万元,该数额远远超出正常好处费的数额,与正常票据贴现行为不符;赵某某将部分所得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在被害单位发现是假票后逃匿,从其行为表现看,赵某某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知道承兑汇票是假,其供述的细节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对王丰华、赵某某分别起诉审判,并不影响二人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赵某某、王丰华系共同犯罪,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某某、王丰华使用假承兑汇票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汇票非赵某某经手的那张汇票,应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承兑汇票由谭某提供,其将汇票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交给了王丰华,王丰华又交给了牟某某,牟某某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持此承兑汇票到天硕公司办理贴现业务,交给了天硕公司的李某某;上述经手承兑汇票的证人均证实因法定代表人“谭某”印章不清楚,将汇票取回又加盖了一次“谭某”印章,且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因法定代表人印章不清楚,牟某某将汇票拿回,他重新加盖了“谭某”的印章,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的承兑汇票即为赵某某提供的事实,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抓获证明证实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主动投案,且一审庭审中赵某某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案发前,徐某某、牟某某、赵某某等人已归还天硕公司354.2万元,应将此数额扣减,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1万元,系诈骗数额巨大。
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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