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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区*路*弄*号*室。
1997年5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200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0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区*镇*村陈*号。
因本案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陈**犯票据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2211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原审判决未将被告人李某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沪检一分刑抗[2011]6号抗诉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抗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6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酒店的采购员,以号码为**********的移动电话向被害单位**乳业有限公司订购牛奶。
同年4月27日下午,被害单位业务员王**按约将价值人民币11,232元的**牌牛奶600箱送至**酒店。
李某某接货后将1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票面额为人民币11,232元)交给王**。
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
2、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陈**经事先共谋,由李某某指使王*、陈**以号码为***********的移动电话与被害单位娃哈哈上海销售公司奉贤区业务员张**联系订购***饮料。
同年4月29日下午,张**按约将共计价值人民币29,998元的***营养快线283箱和***冰红茶566箱送至李某某授意陈**指定的陈行公路*弄*号。
卸货期间,王*将1张李某某事先开具的与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票面额为人民币3万元)交给张**。
后该批饮料被三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0元,王*、陈**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款由李某某所得。
2006年6月2日,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以上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王*、陈**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王*有自首情节,对王*、陈**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等规定,原审作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等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审判决未予以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应将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的意见亦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997年5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执行期间为2005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又因票据诈骗于200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为三年二个月十二天。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王**、张**的陈述、证人周**、王**、俞**、胡**、徐**、陈**、旷**、张**的证言、有关企业营业执照、发票、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相关支票、扣押清单、前科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陈**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但被告人李某某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应与新罪数罪并罚,原审未予以数罪并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浦刑初字第221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本院(2006)浦刑初字第22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连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十二天,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主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已执行完毕,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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