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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XX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在福清广益家具城门口的路边上捡到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9000元的现金支票。
201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持这张支票到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准备冒领时,被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遂通知被害人张功强,被害人张功强赶到信用社后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所持的支票就是其所遗失的那张支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之后,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到现场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功强的陈述、证人苏晓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领他人的支票,金额达人民币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其是在路上捡到的现金支票,只能算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二、其在被害人报案时完全有条件挣脱跑掉,但没有跑掉,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待所有事实,一审未认定其自首不当;三、其分文未得,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考虑其家庭情况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上午,上诉人潘某某在福清广益家具城门口的路边上捡到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9000元的现金支票。
次日上午,潘某某持这张支票到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准备冒领时,被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遂通知被害人张功强,被害人张功强赶到信用社后发现潘某某所持的支票就是其所遗失的那张支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之后,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到现场将潘某某抓获。
二审期间,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功强的陈述、证人苏晓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潘某某的供述等。
关于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在捡到他人遗失的支票后,冒用他人的支票到信用社取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情形,属于“冒用他人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并非属于不当得利;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潘某某抓获,而根据当时的现场状况,潘某某已无逃跑的可能,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因此诉辩意见中的以上两点不能成立。
但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属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进一步悔罪表现,可对潘某某适用缓刑。
诉辩意见中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达人民币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潘某某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97
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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