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1日,上海市A运动中心职工顾a到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经营的胶合板商店购买细木工板,并支付了金额为人民币435元的单位支票。
后潘伙同他人将该支票的金额由人民币435元改写成人民币90,435元,并将支票提现后逃逸。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后协助公安机关说服在逃犯陈a、陈b投案自首。
2010年l2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顾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a、徐a的证言,上海市A运动中心提供的申请立案报告、案件经过的说明、要求对潘某某从轻处理的请求,支票、支票存根、发票、银行的对账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造支票,骗取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
诈骗罪。
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服他人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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