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河南省偃师县人,住洛阳市洛龙区某。因涉嫌
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袁某购买一辆二手宝马车并将该车过户到袁某某名下。2015年3月份,袁某某与某有限公司**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袁某某,受益人为某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等,其中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73638.4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袁某将该车卖给费某某等人。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袁某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报案称车辆被盗。次日,其又到某*公司报案称车辆被盗并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盗抢险条款申请理赔。某公司受理袁某理赔申请并作出理算数额(523756.80元)后,因发觉异常未向袁某支付保险赔款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凯
检察员:丁鸿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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