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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男,1978年9月2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艳,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崔×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崔×为骗取保险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崔×出资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罗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SZ11)。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被告人孙某某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崔×经商议,由孙某某驾驶上述汽车在本市通州区疃里388路公交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5号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084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崔×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崔×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期望获得巨额赔付,且本案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事后有悔罪表现。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崔×为骗取保险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崔×出资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罗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SZ11)。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被告人孙某某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崔×经商议,由孙某某驾驶上述汽车在本市通州区疃里388路公交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5号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084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崔×的供述,证人杜×、严×、田×、郭×、张×、王×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保险公司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汽车维修明细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崔×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定罪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崔×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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